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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向特定国家出口烧碱纯碱小苏打等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政策

来源:半岛体育官网注册    发布时间:2023-08-24 10:37:56
   详细介绍

  参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适用于制造毒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其后,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三次发函,文号分别是:国办函〔2014〕40号、国办函〔2017〕120号、国办函〔2021〕58号,一、二、三类都有增列物品,见下图带*红字部分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15修正)》,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具体操作实务中,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之七《易制毒化学品(一)》,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放行。需要注意的是,《易制毒化学品(一)》未像《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分类。

  根据《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除了上述《易制毒化学品(一)》之外,对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之八《易制毒化学品(二)》,在向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时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换言之,向特定国家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包括两个目录65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经研究认为,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在专业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概念(见《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第49页)。经笔者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走私制毒品罪所涉及的都是上述《易制毒化学品(一)》物品,没有《易制毒化学品(二)》列明物品。

  五、伪报目的国(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二)》目录内货物是否构成犯罪?

  2、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二)》内货物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即属于限制出口货物。如果出口到上述三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属于普通货物。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换言之,有可能构成走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4、通过伪报目的国从而逃避许可证件,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应该当看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虽然出口企业没有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不等于所出口的烧碱(氢氧化钠)纯碱(碳酸钠)小苏打(碳酸氢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就是用来制造毒品。

  如果企业可提供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示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见《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第七条),应该能认定所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合法使用,就不应该构成走私犯罪。

  实质重于形式的实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导致非常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进出口领域,如有环评资质的企业借许可证进口固态废料,不按走私废物罪处理,亦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5、笔者检索过往案例,未曾发现一起因为向特定国家出口烧碱(氢氧化钠)纯碱(碳酸钠)小苏打(碳酸氢钠)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作者觉得,对此类案件追究刑责应当慎重!

  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进出口法律风险防范。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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